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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卖淫罪案例

被告人刘某,男,30岁(1970.4.26生),回族,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,高中文化,无业,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东环南路红运新村10-2-403;1993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1997年4月被准予假释,刑期考验期到1999年8月9日止;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00年5月27日被羁押,同一年的6月16日被逮捕;现被东城看守所拘押在北京市。
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(2000)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,于200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5月27日13时至16时许,以帮助找场地跳舞演出为名,先后将女青年叶莉、黄文捷、何岸骗至其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6区20号楼502室租住处,分别将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住,用袜子、毛巾塞住嘴,并持刀威胁,逼迫3位被害人同意到其准备经营的富商酒吧从事卖淫活动。同日19时许,叶莉在随刘某回自己住处取行李途中,趁机逃脱并报警。同时,被刘某拘禁在其住处的黄文捷、何岸向窗外大声呼救,被民警解救。刘某后被抓获。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,被害人陈述,证人证言,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,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,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。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曾因绑架勒索罪于1993年被判刑七年,并于1997年4月16日被准予假释,考验期到1999年8月9日止,同时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。提请依法审判。
庭审中,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,但对指控的罪名表示异议。
经审理查明,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27日13时至16时许,以帮助找场地跳舞演出为名,先后将女青年叶莉、黄文捷、何岸骗至其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6区20号楼502室的租住处,分别将3被害人的手脚捆绑住,用袜子、毛巾塞住嘴,并持刀威胁,逼迫3位被害人同意到其准备经营的富商酒吧从事卖淫活动。同日19时许,被害人叶莉在随被告人刘某回自己住处取行李途中,趁机逃脱并报警。同时,被刘某捆绑在其住处的黄文捷、何岸向窗外大声呼救,被民警解救。刘某后被抓获。